(2002年11月26日国家保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印发 国保发[200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科技交流中的保密工作,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促进对外科技交流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科技交流活动是指我国公民在境外或境内参加的有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参与的科学技术开发、讲学、进修、培训、学术会议、文献资料交换、考察、谈判、合作研究、合作设计、合作调查、合作经营、种质资源交换、展览和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对外科技交流的下述事项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并实行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 (一)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方针、政策、科技规划、计划; (二)科技项目、课题及其经费预决策、实施方案、关键设备、资料、物品; (三)科研成果及其用途; (四)其它未尽事项。 第四条 实行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涉密人员,并以下列方式对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的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提醒: (一)涉密人员出境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其所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事或外事部门在办理出境审批手续时,应当告知其《涉密人员对外科技交流保密守则》(附件一),要求其在《涉密人员对外科技交流保密义务承诺书》(附件二)上签字,承诺履行保密义务,并填写《对外科技交流涉密人员登记表》(附件三),对一年内数次出境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的涉密人员,可以每年对其提醒一次。 (二)涉密人员在境内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应当事先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填写《对外科技交流涉密人员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提醒其遵守对外科技交流保密守则,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实行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对执行情况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条 国家保密局和科学技术部共同负责全国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科学技术部负责全国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属地原则或行政隶属关系,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并对执行情况予以备案。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保密工作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对建立和执行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对应当建立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而未建立或者虽已建立但未认真执行的单位,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予指出,仍执行不力的应当通报批评;造成泄密的,除追究有关泄密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单位主管保密工作领导的责任。 附件一 涉密人员对外科技交流保密守则 (一)公开的对外科技交流活动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二)在对外科技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三)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包括载有国家秘密信息的便携式计算机),因工作确需携带或向境外传递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的,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切实可靠的保密措施;任何情况下,不得携带或向境外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 (四)谈论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要注意场合,防止被窃听;不得在涉外公共场所及外方提供的场所谈论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五)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通讯工具中传递国家秘密;不得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六)在境外遇到危及所携带的国家秘密载体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立即销毁所携带的秘密载体,并及时向本单位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七)发生泄密问题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本单位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